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慕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乙、铁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秋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铁某丙及辩护人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夜,被告人铁某乙、铁某丁、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饮酒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铁某丙,请求开车接其三人。铁某丙随即与王某盼一起与铁某乙等人会合,后由铁某丙驾车进入叶县县城,28日凌晨一时许,铁某乙、铁某丁、沈某某、铁某丙等人先后在叶县X路移动公司门前、新烟草宾馆门前、商业一条街分别对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无故进行殴打,并将赵某某的羚羊牌出租车前挡风玻璃跺烂,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主动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乙、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宋某某、袁某某、吕某某、董某、黄某戊、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撤诉书等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乙、铁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谢某某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主动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铁某乙犯寻衅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铁某丙犯寻衅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赵某军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