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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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蛉鞠罕嵩鹛吖K凇淦颍揭翊旅馐ヅ揪罕涸ぴ寂幼ぱ蟪砩诶奁幌鲆赂T缒叵讼袢烀旒翰ㄔ榻右谘笃砩焕我4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缒叵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茉嬷骷⒚椤鞘奔茉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湘x大型货车沿宁乡X镇X路由西往东行驶,行经楚沩路县邮政局地段时,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汪永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在地,后被湘x大型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汪永红、徐薇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汪永红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徐薇无责任。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拨打了120和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安葬费10万元。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万元。

2012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此次事故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38万元。赔偿的现金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湘x交通强制保险金11.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由被害人家属另行起诉,所得保险理赔款由被害人所有。被害人行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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