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丙、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赵某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儿子赵某乙家与二被告家系东西邻居,原告平时就住在赵某乙家。2010年6月8日上午,乡土地所在丈量双方宅基地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而争吵,争吵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一万多元,但被告不管不问,不予赔偿。经汝州市公安局作出汝公(夏)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某丙作出了行政处罚。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丙、李某某辩称,2010年6月8日上午,乡土地所在给被告丈量宅基地时,赵某乙之妻先开口骂,李某某还她一句,接着赵某甲等四人上前就打,之后赵某丙上前拉架,拉的过程中赵某甲手拿烟杆朝赵某丙头上连打几下,赵某丙回头往后看又正打在脸部,当即鲜血直流,赵某丙将烟杆夺下,赵某甲顺势坐在地下。二被告没有打赵某甲,不应对其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李某某夫妇系东西邻居,双方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过纠纷。2010年6月8日上午,夏店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对两家宅基地进行勘验丈量时,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发生相互吵骂并引起打架,争吵中赵某甲先拿烟杆打赵某丙,赵某丙为夺其手中的烟杆将赵某甲推翻在地,后在夏店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和村干部的劝解下打斗结束,赵某甲、赵某丙均受伤。当天,赵某甲即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7日出院,在该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955.5元。2011年1月6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汝公(夏)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赵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其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现双方为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为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原告赵某甲受伤,该事实有原告伤情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赵某丙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给予赔偿。但是,原告赵某甲受伤是因其先用烟杆打被告赵某丙而造成的,赵某甲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承担损失的70%为宜。原告赵某甲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86.7元(955.5元×30%)、误工费120元(40元×10天×30%)、护理费120元(40元×10天×30%)、营养费30元(10元×10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10天×30%)。对于原告提交的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内容为诊断证明费50元的处方笺,因该费用发生在2011年3月15日,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甲请求二被告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赔偿的请求,由于赵某甲自身存较大过错,同时被告赵某丙也受有伤害,故对此不予支持。赵某丙辩称将烟杆夺下时是赵某甲顺势坐在地下并没有打赵某甲,不应对其赔偿,因赵某甲年龄较大,赵某丙在夺烟杆时也有处理不当之处,故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二被告对赵某甲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参加与原告的争执,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286.7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646.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175元,被告赵某丙、李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