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住(略)。系本案死者之父。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住(略)。系本案死者之丈夫。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系本案死者之儿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父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明,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占敏,民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周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环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周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明,被告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蒙占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韦某平系原告韦某某的女儿、周某甲的妻子、周某乙的母亲。2009年12月1日,周某甲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韦某平等人由上里屯往柳城县凉水山林场方向行驶至白土坳路段坡底的右转弯处时,为避让对面驶来由被告周某丙驾驶的桂02-x号大型拖拉机而撞上道路施工的泥土堆后,摩托车及乘员向左侧翻,造成韦某平被大型拖拉机碾压后当场死亡、周某甲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丙仅支付了丧葬费。因韦某平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有:死亡补偿费x元(369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韦某某2985元/年×20年/3人=x元;周某乙2985元/年×13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周某丙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周某丙辩称,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原告韦某某未满60周某,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2.原告周某乙的生活费,应扣除其父亲周某甲应承担的义务,即被抚养人周某乙生活费为x元÷2=x.5元。3.被告周某丙已赔偿了原告丧葬费x元、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本被告多给付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本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原告韦某某未满60周某,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2.原告周某乙的生活费,应扣除其父亲周某甲应承担的义务,即被抚养人周某乙生活费为x元÷2=x.5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因是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三原告与被告周某丙的款项共计为:丧葬费x元+x元(死亡补偿费)+x.5(周某乙抚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5元。
经审理查明,韦某平系原告韦某某的女儿、周某甲的妻子、周某乙的母亲。2009年12月1日8时50分,周某甲驾驶不年检、制动不合格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韦某平、周某香、周某香由上里屯往柳城县凉水山林场方向行驶至白土坳路段坡底的右转弯处时,为避让对面驶来由被告周某丙驾驶的桂02-x号大型拖拉机(整车制动不合格、超载)而撞上道路施工的泥土堆后,摩托车及乘员向左侧翻,造成韦某平头部被大型拖拉机挂车左轮碾压后当场死亡、周某甲和周某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丙为桂02-x号大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丙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
另查,原告韦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54岁,与妻子覃美连共生育三孩子:韦某波、韦某平、韦某静,韦某某妻子已于2006年去世。原告周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周某甲与本案死者韦某平的儿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法定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本次事故因韦某平死亡产生的合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原告韦某某现年54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亦无充分证据证实韦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韦某某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周某乙还有其他扶养人(父亲周某甲),被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周某乙生活费为x元÷2=x.5元。因韦某平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x元为宜。此外,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韦某平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x.5+x+x=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应当按照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赔偿给三原告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6030元,由被告周某丙按其次要责任即30%承担赔偿责任,即周某丙应当赔偿给三原告1809元,原告周某甲按其主要责任即70%自行承担责任,即周某甲自行承担4221元(6030元×70%)。被告周某丙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其多付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偿给三原告的x元中扣除,即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认为被告周某丙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x元,属双方间的调解协议,原告未提出主张,即不应计入本次赔偿数额的意见,经查,原告的亲属周某收取被告周某丙丧葬费x元,向被告周某丙立下《收条》一份,双方并未达成丧葬费不计入赔偿总额的协议,原告此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丙支付了周某甲的医药费2000元,不属于支付给因韦某平死亡造成的损失,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而被告周某丙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应当及时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有关索赔事宜,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丙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55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周某丙负担1090元,原告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负担68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环珍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