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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阿门”(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X街X号X楼,用钥匙打开被害人王XX、徐XX夫妇租住房的大门后,入室盗窃组装电脑贰台、夏普摄像机壹台、三星E568手机壹部、耳钉壹对及人民币10.6元等财物,在逃离现场途中因被被害人发现而将电脑及摄像机丢弃,后被告人黄某乙逃跑至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先锋街被巡逻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0.6元及耳钉壹枚。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送货单,指认照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XX、徐XX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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