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小春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息率为1%,约定于2010年6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躲避方式逃避偿还,截止2010年7月12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4600元。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一直没有主动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徐某某。该借条所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被告间未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未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小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