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宋某甲,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宋某乙,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宋某丙,男。
申诉人张某因与被申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濮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记、雷宇博出庭。申诉人张某、被申诉人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宋某甲、宋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乐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某安
审判员高洪光
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