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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10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情暴躁,说话不能沟通,一说话就生气,二人争吵成了家常便饭。被告几年来靠给人家开车跑运输挣钱,家中的钱全由被告一手掌管,从没有给过原告分文。再加上被告在婚前隐瞒其与前妻离婚时生子还回来家中向被告要钱的事实,近几年来被告的其他生子将户口迁到被告住处,被告用原、被告共同的钱也给其生子购卖了房产,也给其生子娶了媳妇,但是原告并不嫌弃被告的生子,主要是被告与原告一直生气,致使原告在其家无法生存,导致原、被告分居,各自租赁房屋生活。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结婚十年有余,十年间都没有吵架,现在吵架,主要是由于被告的生子买房、结婚的事情,原告说被告的生子买房、结婚都是被告给的钱,被告给原告解释,但原告不听。二、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给过原告分文,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没有把儿子带过来,2009年原告的生子买房、结婚,被告都出过一些钱,因为被告想要一个完整的属于自己的家。被告承担家庭生活的负担,为家庭生活做了一定贡献。三、原、被告离婚的事情,原告的生女(13岁)根本不同意,被告更不同意,由于被告不想给女儿带来更大的伤害,女儿正在上初中。四、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并不是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主要是因为被告的生子买房、结婚的事情引起,被告永远不愿意离婚,希望法院给予调解,让原、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也为了女儿能有一个正常的属于自己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农历年底举行了结婚典礼,2004年2月10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证号:豫林结字第(略)号,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再婚时原告带一未成年女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以某、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某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年底举行了结婚典礼,2004年2月10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相互珍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送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勇

二Ο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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