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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诉陈某、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辜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一般授权。

原告辜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木兰公交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辜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丁某,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15时30分,原告辜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武汉市X区X街X路段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鄂x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辜某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辜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鄂x号大客车属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公司所有,武汉木兰公交客运公司为该车已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20万“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上列被告对原告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677元。

原告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

证某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某驾驶证、鄂x号大客车行车证某。证某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辜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鄂x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具备驾驶资格。

证某、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某原告辜某诊疗过程及用去医疗费2905.93元,住院8天。

证某三、鉴定费发票。证某原告辜某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

证某四、法医鉴定书。证某原告辜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2500元,伤后误工休息100日,伤后护某30日。

证某五、原告辜某身份证某户口本、营业执照等。证某原告辜某的基本情况,原告系“武汉市X区前川阿琼干洗店”业主,从事的行业属居民服务业范畴,原告的误工费均应按该行业平均收入每年19576元计算。

证某六、交通费发票。证某原告辜某用去交通费600元。

证某七、鄂x号大客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某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公司为鄂x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交通费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财保黄陂支公司承担。

上列被告均未提供证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公司、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辜某提交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证某七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辜某提供证某六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5时30分,原告辜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武汉市X区X街X路段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鄂x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辜某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X年4月28日认定被告陈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辜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辜某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905.93元。2011年7月5日于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辜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500元;伤后误工休息100日,伤后护某3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x号大客车属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公司所有,已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三责险”各一份,投保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24时。

又查明:原告系“武汉市X区前川阿琼干洗店”业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X年4月28日认定,被告陈某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辜某不负责任。故被告陈某应对原告辜某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公司为其案涉车辆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三责险”各一份,故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结合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情况予以承担。

经依法计算,原告辜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据实认定2905.93元;2、护某:依鉴定天数计算为1609元(19576元/年÷365×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其住院天数计算为120(15元/天×8天);4、误工费:依鉴定天数计算为5963元(19576元/年÷365×100天);5、后期治疗费:依法医鉴定结论为2500元;6、法医鉴定费:依票据据实认定为700元;7、交通费:依住院情况酌定4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1419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辜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497元。

二、由被告陈某给付原告辜某司法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生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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