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09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x元。
被告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讼属实,我确实欠原告的借款未还,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高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5日,原告给被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现金叁万柒千元(x元)备注:11月15日以前还x元,剩余12月15日以前一次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某;
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表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如实履行还款义务。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公某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辩称条子不是自己出具的,在原告即将交纳鉴定费时,被告又在庭审中承认条子系自己出具的,并认可借款行为,但针对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此行为系故意推诿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道德规范,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拖欠原告陈某借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