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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诉祁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祁某。

被告王某。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以下简称武汉商行黄陂支行)诉被告祁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敏华、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商行黄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商行黄陂支行诉称:被告祁某于2008年8月1日在我行环城二级支行借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定于2010年8月1日到期,由黄陂区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队王某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贵院,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祁某偿还我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算到借款本金结清日止。2、要求判令王某对本案负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起诉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汉商行黄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祁某、王某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祁某出具的贷款申某书、申某、再就业优惠证、工资证明以及王某出具的贷款但保承诺书。证明祁某向原告申某小额贷款,并由王某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祁某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

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2008年8月1日,祁某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祁某辩称:(缺席)。

被告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某辩称:(缺席)。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日1日,被告祁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武汉商行黄陂支行环城二级支行申某并借贷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6.3‰,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止。被告王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自愿履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祁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武汉商行黄陂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是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向原告武汉商行黄陂支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成立,且有被告祁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某自愿为被告祁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被告祁某不能偿还该借款的情况下,自愿为其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王某应对该借款依法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原告武汉商行黄陂支行要求被告祁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由被告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偿还借款30000.00元。

二、该借款由被告祁某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支付利息(按借款30000.00元,以月利率6.3‰计息,从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上述给付内容,由被告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守环

人民陪审员杨敏华

人民陪审员陈治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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