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
原告刘某。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律师。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邓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李某丙、刘某与被告某某合某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丙、刘某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廖乡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邝德意、李某丙红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邝宏琛担任记录。2012年1月16日,本院依原告李某丙、刘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2)宜民二初字第2-X号财产保全财产裁定,查封了被告某某价值210万元的财产。原告李某丙、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刘某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李某丙、刘某与被告某某达成合某联营协议,合某期限为五年。后双方因经营意见发生分歧,无法继续完成合某协议约定事项,2010年9月28日,双方自愿解除合某协议。经双方结算,被告某某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丙、刘某现金210万元。但时过一年有余,被告某某只向原告李某丙、刘某支付现金10.2万元外,余款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李某丙、刘某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李某丙、刘某尚欠现金199.8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丙、刘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丙、刘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某丙、刘某李某丙、刘某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被告某某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某某注册登记情况;
3、《合某联营合某》和《关于解除某某与李某丙合某协议的合某书》(以下简称《解除合某协议合某书》),拟证明原、被告合某联营某某的事实和诉讼债务来源及被告迟延履行的事实;
4、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刘某的签名均系被告授权的事实。
6、财务清查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向某某投资情况。
被告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李某丙、刘某所诉属实,被告不予抗辩,尚欠现金应当支付。但被告某某暂无力支付,请求两原告李某丙、刘某同意被告延期履行。
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某丙、刘某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可,但对证据6的关联性予以否认。
对原告李某丙、刘某的举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某丙、刘某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本案的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可,对关联性结合某案实际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原告李某丙、刘某的举证、被告某某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4月8日,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某某订立《合某联营合某》,该合某主要内容:合某联营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合某联营出资方式和数额,甲方(被告某某)以全部厂房、仓库及相关设备等出资,原告李某丙出资现金600万元;利润分配与风险承担,合某期内,在留有正常生产资金周转情况下有富余或盈利,则优先归还乙方600万元出资资金,税后利润分配为甲方48%,乙方52%分成,合某联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和亏损,双方各负担一半,其中甲方承担的亏损部分以出资的全部财产作质押,直接偿还;还规定了合某解除与终止、合某联营清算、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某条款达成后,被告某某时任法定代表人邓某丁仁在该合某上签字并加盖某某公章,原告李某丙亦在该合某上签字。原告李某丙、刘某之间是合某关系,合某目的是为了与被告某某从事投资事务,原告刘某对原告李某丙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某某订立《合某联营合某》是予以认可的。合某成立后,原告李某丙担任联营企业董事长,原告刘某负责联营企业的生产、销某、经营等事务。原告李某丙、刘某在庭审中主张合某经营期间实际出资1000多万元到位,被告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李某丙、刘某实际出资1000万元到位。
因市场行情低迷,双方在合某经营期间无利润分配,联营企业仅生产一个月便停产了,加之因经营管理产生分歧,故双方矛盾重重,经宜章县X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参与,促成双方自愿协商,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解除合某协议合某书》。该合某约定:现甲(被告某某)、乙(原告李某丙、刘某)双方在合某期间因市场变化,经营管理模式等多方面原因导致产生分歧,难以调和,甲乙双方经多次谈判和协商,达成如下解除原合某经营协议,合某条款第一至三条约定,合某经营期间由乙方出资改造及添置的所有固定资产、设备和办理环评手续产生的费用及甲方向乙方所借的借款由甲方承担,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甲方共计应付乙方现金人民币210万元,合某签订之日付10万元,2010年10月30日以前付50万元,2010年11月30日以前付50万元,余款在2010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即日,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李某丙、刘某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某某时任法定代表人邓某丁仁书面授权刘某书写了某某欠原合某联营者李某丙200万元的欠条,并加盖某某公章。到期后,经原告李某丙、刘某多次催讨,被告某某仅支付2000元,至今尚有欠款199.8万元未付。
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某某经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某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某某签订的《合某联营合某》和《解除合某协议合某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合某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某有效。本案原、被告在不能继续合某联营的情况下达成《解除合某协议合某书》,该合某约定了应付原告李某丙、刘某的具体数额和履行期限,被告某某理应按合某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某某仅支付了10.2万元,尚欠原告李某丙、刘某199.8万元,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李某丙、刘某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积极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某某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某某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现原告李某丙、刘某诉请要求被告某某支付欠款199.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丙、刘某欠款199.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82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乡城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红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