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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7年7月起至2009年6月拖欠合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442.36元。原告多次发放缴纳物业管理费通知书以及上门或电话催缴,之后又邮寄催缴单,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已给正常的物业管理费带来困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442.36元;2、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1,77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上海某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某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高层的收费标准为1.35元/月/平方米(底层0.95元/月/平方米)。本合同为期五年,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本合同期限未满,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期满,若业主大会未召开或召开后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本合同自然顺延有效。

2009年3月2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批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上海某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09年4月15日,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某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高层的收费标准为1.35元/月/平方米,为期五年,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本合同期限未满,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期满,若业主大会未召开或召开后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本合同自然顺延有效。本合同期限届满前2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告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2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2005年11月21日,经(略)物价局审核确认某小区收费标准为1.3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

另查明:被告是(略)某小区房屋产权人,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向(略)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小产证,(略)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07年4月11日予以核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7.11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重新审核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费催缴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本案所涉的物业服务,系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属于某期物业管理。原告依照与开发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4,442.36元(1.35元/月/平方米×137.11平方米×24个月)。另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442.36元。

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黄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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