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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男,50岁。

被告闰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11月2日、2000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1500元和20000元,共计21500元,有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元并支付利息28500元。

被告闰某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500元及利息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11月2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款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宪录村闰某,1999年11月X号”;2、2000年9月1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闰某,2000年9月X号”,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215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闰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闰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1999年11月2日、2000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1500元和20000元,共计21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但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拒绝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500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闰某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二万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550元,由被告闰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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