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曾用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枝、李某某,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男,成年。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原审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秋天,陈某带领贺某等人到焦作中站区建筑工地干活,工程干完后,陈某于2010年9月15日给贺某出具条据一份,该条载明:“工资款,永法,1329元,陈某”。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某带领贺某等人在工地上干活,干活过程中,陈某支付了部分工资,陈某针对余款给贺某出具了证明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某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贺某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某辩称其不是包工头,贺某与张某形成雇佣关系,应由张某支付该工资款,但其提供的自称系张某给其书写的欠条与其陈某存在矛盾之处,且张某未到庭,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贺某与张某系雇佣关系,陈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贺某工资款132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陈某与贺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贺某经陈某介绍到张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陈某系工长,给贺某出具工资款证明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证明条不是欠条,因此,应由张某支付其工资款。2、张某未到庭,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原判陈某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贺某辩称:陈某与贺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贺某根本不认识张某,工资款应由陈某支付。
张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陈某称张某在焦作中站区工地上承包工程,张某要其找几名工人干活,并负责记工,后陈某找到陈某权联系了几名工人,贺某系工人之一。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称张某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以自己的记工为准,但其提供的自称系张某给其出具的工人工资欠条与其给贺某书写的工资款证明条内容不一致,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贺某并不认识张某,陈某与贺某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因此,陈某应当支付贺某下欠的工资款。陈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陈某如有充分证据可以另行起诉张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李某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