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某宝高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温岭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浙江某宝高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某宝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大力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武汉科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武汉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浙江某宝公司就第x号“大力士”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x昂蟆Υ罅[”商标(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上差别较大,不属于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浙江某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曾在云石胶商品上使用过“大力士”商标,但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大力士”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武汉科达公司是恶意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浙江某宝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在先使用“大力士”、“大力宝”商标,且在两商标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的“大力士”商标属于未注册但“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给予相应的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大力宝”构成含意及结构形式完全近似,“大力士”和“大力宝”商标为原告的系列商标并同时对外宣传销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第三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引证的第x昂蟆Υ罅[”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差别较大,不属于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交了其在1998年至1999年间在《石材》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复印件及两份销货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表明原告曾经在云石胶商品上使用过“大力士”商标,但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大力士”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基于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武汉科达公司陈述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引证的第x昂蟆Υ罅[”商标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告并未在先使用“大力士”商标,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第三人是石材粘合、护理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大力士”商标是第三人自1997年使用至今并通过努力打造出的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