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备勇:
你因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我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的(2009)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你以2008年3月29日到4月6日你在中原国际商贸城工地干活,并未去粮食局,不应受治安行政处罚为由,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济中行终字第X号判决。本院受理你的再审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你提供的陈忠等人的证言以及出勤表,不足以证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存在违法行为,故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认定你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你要求撤销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理由不足,不应支持。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