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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0994号孙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42岁。系原告孙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男,36岁。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经营土特产超市缺乏经营资金,向某告孙某三次借款共计x元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在2011年7月X号之前偿还x元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8月25日起按月息3.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未偿还的x元借款,被告张某在8月30日之前支付x元给原告孙某,剩余的x元在9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孙某。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适用调解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某自愿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某民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未按第一期履行义务,原告可申请全部款项的执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兵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屈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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