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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京安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涛、马魁,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8年9月,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现金x元,答应资金临时周转很快就还,可事后原告急用钱集资购房,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不守信用,无奈原告只好登门要钱,被告仍拒绝还款,只是补打一借条,并答应于2009年6月28日前归还,但逾期被告仍然食言未能还款。为此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说的情况基本正确。当时是原告主动找到我,表示我如果经济困难可以找他借,借款先用着,不急还。2008年9月我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没打条,后来没隔多长时间,原告就找我要钱,因资金周转不开,2008年12月我向原告打了张欠条,现我经济仍不宽裕,拿不出钱,生活都困难,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舅甥关系。2008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因原告需用款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现没钱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催索,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补打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今欠现金贰万元整”,允诺于2009年6月28日前付还。但逾期被告仍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经索款无果,故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借贷原告款项,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对此应视为无利息;但就该借款被告书面承诺于2009年6月28日前付还,逾期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未能按照其约定偿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从确定的偿还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某款项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京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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