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程度,住(略),捕前暂住郑州市二七区友谊大厦X房间。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郑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捕前系郑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副主任科员。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郑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邹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捕前系郑州市邮政速递公司报关员。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郑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郑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李某己,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7月1日被郑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开物律师集团郑州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捕前系上海艾力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郑州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捕前系郑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主任科员,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郑州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壬,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李某丁、罗某戊、吴某、秦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被告人赵某辛犯放纵走私罪一案,于2010年1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薛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李某丁、罗某戊、吴某、秦某某、赵某辛及辩护人赵某乙、梁某某、邹某、杜某某、高某某、李某己、王某庚、崔某某、朱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
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李某丁、吴某、秦某某、罗某戊等人通谋,从境外走私进口苹果x手机、IBM(联想)笔记本电脑、x阅读机等物品,以李某丁负责藏货或者通过李某丁、罗某戊找海关人员不交或者少交关税的形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王某丙利用身为郑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接受赵某甲、李某丁、罗某戊的财物,对赵某甲的走私货物多次采取不查验直接放行、向邮局分拣人员打招呼放行、加盖海关“待处理”印章后直接放行、扣押货物后变更货物名称、数量等手段进行走私。
其中,赵某甲除自行在互联网上订购苹果x手机等物品,走私入境牟利外,还多次将秦某某、程杰(网名“佛罗某达的海滩”,另案处理)等人自境外组织邮寄的苹果手机、笔记本电脑、索尼505阅读机等货物走私进境,以收取“清关费”的名义,从中牟利。经郑州海关计核,赵某甲、王某丙、李某丁共走私进口苹果x手机432部、IBM(联想)笔记本电脑187台、x阅读机307台、诺基亚N810导航仪1部、G1手机2部,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x.74元人民币。吴某自2009年3月起,在明知赵某甲在郑州海关有“特别关系”的情况下,仍向赵某付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关税数额的“清关费”,从境外进口IBM(联想)笔记本电脑、苹果x手机等货物,并通过赵某甲在郑州“清关”后,转发至天津。经郑州海关计核,赵某甲、吴某共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x元人民币。秦某某自2008年5月起,在明知赵某甲走私的情况下,仍然在境外组织货源,向国内销售,并按赵某甲的要求进行包装,将货物寄至赵某甲指定的收件人。经郑州海关计核,赵某甲、秦某某共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x元人民币。罗某戊自2009年4月起,与赵某甲、李某丁经预谋,参与走私,帮助赵某甲“清关”。经郑州海关计核,赵某甲、罗某戊与吴某共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x元人民币。
(二)放纵走私罪
2009年4月起,被告人赵某辛身为郑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工作人员,受王某丙指使,多次对罗某戊请托的货物不查验直接放行。2009年4月,王某丙与赵某辛在查扣赵某甲走私的笔记本电脑后,将货物名称改为笔记本电脑和游戏机,仅交税款2500元后放行,二人收受罗某戊送的好处费2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淘宝网交易记录、证人证言、以及郑州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李某丁、罗某戊、吴某、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赵某辛之行为已构成放纵走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其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辩解称其与赵某甲不相识,未与赵某甲、李某丁、罗某戊等人同谋,其没有参与走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丙未与赵某甲、李某丁等人同谋,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应以放纵走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丁2009年4月份以后未再参与帮助赵某甲提货、通关,起诉书指控李某丁的犯罪数额为x余某不当,而应当以x余某处罚;李某丁主动到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其行为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
被告人罗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吴某偷逃税款的数额应当减去其已向赵某甲支付的清关费用;吴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在赵某甲等人走私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辛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
2008年4月,被告人赵某甲通过互联网从境外购买苹果x手机、IBM(联想)笔记本电脑、以及sony(索尼)阅读机等电子产品,为偷逃关税,便先后与郑州市邮局速递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丁、原速递公司工作人员罗某戊预谋,采用贿赂郑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工作人员之手段进行走私。自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先后走私苹果x手机432部、IBM(联想)笔记本电脑187台、sony(索尼)阅读机307台、诺基亚N810导航仪1部、C1手机2部。经郑州海关计核,上述物品共偷逃应缴税款x.74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戊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x元。被告人王某丙利用其驻郑州邮局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在接受李某丁、罗某戊给予的财物后,对赵某甲走私的货物多次采取不查验直接放行、向邮局分拣人员打招呼放行、加盖海关“待处理”印章后直接放行、扣押货物后变更货物名称、数量后放行等手段协助赵某甲、李某丁、罗某戊等人进行走私。
被告人吴某在明知关税税额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赵某甲支付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关税税额的“清关费”,由赵某甲在郑州清关后转发至天津。2009年3月初至4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吴某共走私苹果x手机93部、IBM(联想)笔记本电脑182台。经郑州海关计核,上述物品共偷逃应缴税款x元。被告人秦某某自2008年5月起,在明知赵某甲走私的情况下,仍然在境外组织货源,向国内销售,并按照赵某甲的要求进行包装、邮寄。自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其通过赵某甲邮寄走私x苹果手机135部,IBM(联想)笔记本电脑114台。经郑州海关计核,赵某甲、秦某某共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8年春节前后,其通过淘宝网从美国购买了几台苹果手机,准备在郑州出售。结果接到邮局工作人员通知说那几台手机被郑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扣了,需要补缴关税。当时其对海关政策有所了解,知道进口的商品要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其便去大学路邮局以每台手机150元人民币交了税款后,将货物提出来了。2008年3月份前后,其又利用淘宝网订货,从美国买了2、3台苹果手机,又被海关扣住了,后由袁某帮忙把手机从海关提出来了,也没有交税。因从美国买的手机是通过全球EMS快件进口的,到郑州必须经过快件中心。后袁某介绍其与快件中心的李某丁相识,李某丁愿意帮忙,其记得前后一共给了李某丁有三万多元的好处。其自与李某丁认识后,其从国外邮寄进境的手机很少被海关扣了,也不用交关税。
2009年3月份,李某丁介绍其认识了罗某戊,罗某戊称她与海关人员比较熟,可以帮忙把货提出来,其先后给罗某戊4万元钱,让她去打点海关工作人员,后货未再被扣过。
其于08年10月通过互联网认识了天津的吴某,吴某称其想购买美国的笔记本电脑,其就将秦某某介绍给了吴某,并称货到后由其帮助清关,后其与吴某商量货由境外发到郑州,每台笔记本电脑由吴某支付其350元清关费,后来涨到了400元,手机每部80元,其将货再转发至天津。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的上述事实与情节,有被告人李某丁、王某丙、罗某戊、吴某、秦某某的供述印证。
(2)证人朱某癸、毛某某、谭某、武某、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丁、王某丙、罗某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的事实。
证人朱某癸证言,证明赵某甲通过网络从国外购进手机和笔记本电脑未交关税,是通过李某丁从海关提货,并证明赵某甲货被海关查扣后,曾用其名字从国外进货的事实。该证言与证人毛某某证言印证一致。
证人谭某证言,证明海关监管仓库曾发生过调包事件,是李某丁用钥匙打开监管仓库,赵某甲用电脑和手机模板将海关查扣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调包的事实。该证言证明的事实与情节,有证人武某、李某某的证言印证。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值班的时候,王某丙曾给其打招呼,见到地址是德化街友谊广场的邮件就搁到一边,别让海关再验了,称他已经验过了。开始时不知道货是谁的、是什么货。后听李某丁说货主是赵某甲,是做手机和电脑生意的,因事先打招呼,其帮助藏过多次货。并证明李某丁也曾给其说过有朋友从国外寄过来的邮件,地址是德化街友谊大厦11搂,不想让海关查验,让其帮忙,为此,其帮李某丁藏过十多次货,开始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后来知道是手机和笔记本电脑,是赵某甲的货。并证明李某丁、赵某甲曾三次到监管仓库调包换货的事实。上述证言,有证人余某、康某、罗某某、王某某证言印证。
证人马某证言,证明艾迷数码店的老板叫吴某,经营手机、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是通过顺风快递从深圳、郑州发过来的。
证人李某某、张某证言,证明其通过淘宝网从美国购买的阅读机,由赵某甲在郑州清关后转发北京,每台阅读机付给赵某甲80元的清关费,其二人进有300台左右的阅读机。
(3)郑州海关缉私局扣压的被告人赵某甲的U盘中记载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丁私自进入海关监管仓库对扣压的货物进行调包,以及商量为逃避海关监管如何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
(4)国际邮件投递单、EMS投递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转发清单以及顺风速运发运单、发货清单等书证证明走私货物由境外入境及在郑州清关后的转发投寄情况。
(5)从被告人吴某家中提取的U盘中记载的邮件清单,经被告人吴某辨认、核对,确认该邮件系由赵某甲由郑州转发至天津的货物邮件;赵某甲的U盘记载的邮件清单,经被告人赵某甲辨认、核对,确认该邮件均系其由郑州转发至天津的货物邮件。上述邮件显示的货物为笔记本电脑或苹果手机。
(6)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赵某甲银行帐户明细表经被告人赵某甲确认,证明被告人吴某先后向其交纳笔记本电脑清关费用共计x元。
(7)从郑州市邮局调取的EMS投递详单和从赵某甲的U盘中调取的电子记录,经统计整理,证明赵某甲走私苹果x手机、IBM笔记本电脑、x阅读机、诺基亚N870导航仪的事实,上述物品清单经被告人赵某甲辨认,确认无异。有赵某甲签字确认的电子清单在卷。
(8)淘宝网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甲通过网络购物方式与秦某某、姜泓卓、佛罗某达的海滩、蔚蓝宝宝等(境外)购买货物的情况。
(9)淘宝网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某与秦某某、云林麦溪、“爱丽丝小店”(境外)购买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的情况,上述货物均由赵某甲清关。
(10)郑州海关计核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李某丁走私进口(不含转交天津部分)苹果x手机、G1手机、IBM笔记本电脑、x阅读机。诺基亚N810导航仪等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x、74元;被告人吴某走私进口苹果x手机、IBM笔记本电脑,偷逃税款x元;被告人罗某戊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x元。
(二)放纵走私罪
被告人赵某辛身为郑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工作人员,受王某丙指使,对罗某戊请托的货物不查验直接放行。2009年4月,王某丙与赵某辛在查扣赵某甲走私的笔记本电脑后,更改货物名称及数量,仅交税款2500元后放行,赵某辛收取罗某戊送的好处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戊供述,证明从4月份开始帮小赵(赵某甲)提货,前后有半个月时间。期间,小赵某其打电话说之前被海关扣了一批笔记本电脑,现在还没有弄出来,小赵某其帮忙去找管仓库的武某,让武某将笔记本电脑换成模型弄出来,武某不行。后小赵某其5000元钱,让其看能否少交点税放行,其就给王某丙打电话,王某丙让其找赵某辛,其把5000元给了赵某辛,又交了几十元的仓管费,就把被扣的货拿出来了。
(2)被告人赵某辛供述,证明今年5月18日上午,老王(指王某丙)对其说,今天上午罗某戊要来结关,并说罗某戊带着钱,让其帮忙结一下关,其不愿意办,在老王某再要求下,其到院子里见到罗某戊,罗某戊给其一沓钱,可能有四、五千元,说这些钱是交税的,其把钱拿回办公室交给老王,老王某这钱一部分缴税,留一部分。后其与老王某起找苑栋开了税单,交了2500元税,剩余某钱老王某其1200元,其余某钱老王某己装起来了。被告人赵某辛供述的上述事实与情节,有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印证。
(3)证人武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8日,王某丙给其2500元税款后由罗某戊将赵某甲的七个邮件提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李某丁、罗某戊、吴某、秦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邮寄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关税之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赵某辛身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纵走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李某丁、罗某戊、吴某、秦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赵某辛犯放纵走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甲通过网络从国外联系购买货物入境,再通过被告人李某丁、罗某戊采用贿赂海关工作人员之手段,不缴或少缴关税,将货物提出后销售或转发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在接受讯问时,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揭发了海关工作人员王某丙参与走私的犯罪事实,但由于其揭发的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事实与其所犯之罪系共同犯罪,而非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故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丙提出未与赵某甲、李某丁、罗某戊等人预谋,其没有参与走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丙接受李某丁、罗某戊的请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赵某甲走私的物品采取不查验直接放行,向分拣人员打招呼放行,将扣押的物品更改货物名称后放行等手段,多次帮助赵某甲、李某丁、罗某戊走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丙没有与赵某甲、李某丁等人通谋,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应以放纵走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法律规定的放纵走私罪一般由不作为而构成,而被告人王某丙在伙同李某丁、罗某戊等参与走私过程中,为了使赵某甲的走私物品顺利过关,除其在当班时不查验直接放行外,还向邮局分拣人员打招呼,或向走私人员出谋划策,将扣押的走私物品更改货物名称、数量后放行,从而使这些货物得以逃避海关监管,而这些都是积极的作为行为,并多次为赵某甲的走私行为提供方便,故其行为符合走私共犯的法律特征,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丁2009年4月份以后未参与走私行为,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x元的辩护理由,经查,自2009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戊参与走私以后,被告人李某丁未再参与走私行为,亦不再帮助赵某甲提货,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参与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x余某不当,应当认定为x余某。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成立。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无相关证据支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丁揭发他人犯罪,其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丁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了王某丙伙同马某走私电子管的事实,但经查证,其二人走私的物品偷逃的税额未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法律规定的最低立案标准,对行为人马某不能以犯罪论处,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某戊在参与赵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走私活动中,受赵某甲的指使参与犯罪,且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偷逃税额应减去其向赵某甲支付的清关费用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某在购买由赵某甲转发的走私物品的过程中,虽然其向赵某甲支付了一定的清关费用,但赵某甲并未将该费用用于清关,因此案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的犯罪结果负责,故从吴某偷逃税额中减去其向赵某甲支付的清关费用无法律依据,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秦某某明知被告人赵某甲有偷逃关税的走私行为,仍为其提供货源,但偷逃关税的行为主要是由被告人赵某甲实施的,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辛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辛仅参与一次私放走私物品的事实,且系受他人指使而为,犯罪数额较小,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三)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李某丁、罗某戊、吴某、秦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邮寄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关税之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丁、王某丙、吴某应在上述条款的第(二)项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罗某戊、秦某某应在上述条款的第(三)项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罗某戊、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亦系从犯,并能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戊、吴某、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罗某戊、吴某、秦某某可适用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接受他人财物后,对已被查扣的走私物品,更改货物名称和数量,收缴部分关税后予以放行,其行为应当以放纵走私罪定罪处罚。但鉴于其系受他人指使而为,涉案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悔罪,可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戊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秦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辛犯放纵走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