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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王某丙、庞某、王某丁、贾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住淅川县X镇政府附近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现年43岁。

被告:庞某,女,汉族,现年44岁。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农民,生于1990年。

被告:贾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庞某、王某丁、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别洪波、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1月,原告王某乙经被告贾某介绍与被告王某丁相识,并在见面时给被告王某丁1100元见面钱。后在认亲当天经媒人贾某手给被告x元彩礼。后被告王某丁要求退亲,导致本案的发生。

被告王某丁超、庞某辩称:我们未收到彩礼钱,媒人将钱交在王某丁手里,应该王某丁返还。

被告贾某辩称:我是媒人,不是彩礼的接受者和持有者。我经手的1100元见面礼和x元彩礼钱都交给王某丁了。

被告王某丁缺席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1月,被告贾某介绍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丁相识,并在见面当天给王某丁1100元见面礼。同年11月12日在认亲当天由被告贾某经手给王某丁x元彩礼。随后双方着手开始置办婚礼,2010年5月12日,被告王某丁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随后原、被告经中间人协商退亲事宜未果。2011年5月31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乙与王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地风俗习惯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被告贾某系媒人,其经手的彩礼原、被告均认可,因此被告贾某不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庞某、王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二原告负担180元,被告王某乙、庞某、王某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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