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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某、颜某、谢某甲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9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陈某某,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被本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颜某、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俊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陈某某,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顾某,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同年8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柴某、颜某分别合伙或单独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柴某贩卖毒品5次,被告人颜某贩卖毒品8次;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柴某伙同被告人谢某甲贩卖毒品3余克,被查获。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柴某、颜某、谢某壬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乙、殷某丙、姚某、李某、张某丁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明、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侦破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柴某、颜某贩卖毒品多次,系情节严重,且被告人柴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颜某、谢某甲系累犯;被告人颜某部分犯罪系从犯;被告人谢某甲系从犯,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柴某、颜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贩卖毒品多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未指使颜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向其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第三、七、八、九、十节指控的犯罪过程中,都是吸毒人员主动找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2.被告人原在侦查阶段只承认第9、10节犯罪事实,而在庭审中对所有指控作了客观的陈述。故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涉案毒品数量不大,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4.第十节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采用特情引诱的方式予以侦破;5.被告人并非纯粹为了谋求巨额经济利益,而是以贩养吸,才实施犯罪。综上,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1.从毒品来源、毒资收取等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颜某都是受到被告人柴某的安排,应认定被告人颜某具有从犯的地位;2.贩卖毒品数量较小;3.被告人具有特情引诱犯罪、犯罪具有被动性、以贩养吸、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为此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颜某与吸毒人员董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宁波市X村X幢一暂住房内,将1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乙。

2.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颜某与吸毒人员董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宁波市X区建都宾馆一房间内将1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乙。

3.2010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颜某与吸毒人员董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宁波市X村交易毒品,随后被告人颜某、柴某去交易现场,在凤凰新村X区X路上碰到董某乙,被告人柴某将1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乙。

4.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柴某与吸毒人员董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宁波市X区交易毒品,随后被告人颜某至丹顶鹤小区门口,将董某乙带至丹顶鹤小区柴某的暂住房内,被告人柴某将1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乙。

5.2010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颜某与吸毒人员张铭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宁波市X区孔浦卫生院交易毒品,随后被告人颜某将1小包冰毒交给殷某丙佳(已判刑),指使其到孔浦卫生院内将该包冰毒(净重0.72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铭,交易后殷某丙佳被民警当场抓获。

6.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颜某与吸毒人员姚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宁波市X区建都宾馆一房间内,将1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李某菁。

7.2010年7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颜某与吸毒人员姚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宁波市X村一暂住房内,将被告人柴某的1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李某菁,交易后被告人颜某当场将毒资300元交给被告人柴某。

8.201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颜某与吸毒人员姚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宁波市X村一暂住房内,将被告人柴某的1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李某菁,交易后被告人颜某当场将毒资300元交给被告人柴某。

9.2010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柴某与吸毒人员张洪波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宁波市X区白鹤菜市场门口,被告人柴某将3小包冰毒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洪波。

10.201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柴某与吸毒人员张洪波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宁波市X村丹顶鹤小区交易毒品,然后被告人柴某将5小包冰毒交给被告人谢某甲,指使其前去交易。被告人谢某甲到丹顶鹤小区一亭子内,以1900元的价格将该5小包冰毒贩卖给张洪波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洪波身上缴获刚交易的冰毒5小包(共净重3.45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谢某甲身上缴获冰毒1小包(净重0.27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随后,经被告人谢某甲协助,公安民警在该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柴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殷某己证言,证实受“阿狼”指使,替其送毒品去交易并收取毒资的事实;2.证人董某庚证言,证实其向“阿狼”多次购买毒品,也有直接向“大眼”购买毒品的事实;3.证人姚某、李某分别所作的证言,均证实向“阿狼”多次购买毒品,“大眼”大多在场,同时证实“阿狼”将毒资交给“大眼”的事实;4.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二次向“大眼”购买毒品共8小包的事实;5.证人谢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柴某指使谢某甲去交易毒品及被查获的事实;6.证人楼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27日,抓获被告人柴某、谢某壬经过;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0年8月27日从谢某甲、张洪波处查扣的共6小包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8.(2009)甬东刑初字第X号、(2007)甬鄞刑初字第X号、(2006)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柴某、颜某、谢某甲被判刑的事实;9.对证人姚某、董某乙、张某戊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姚某、董某乙、张某戊对众多张不同人照片进行辨认,证实“大眼”即是被告人柴某、“阿狼”即是被告人颜某,以及被告人谢某甲均贩卖过毒品的事实;10.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柴某的事实;11.扣押清单,证实毒品及二部手机被查扣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查获的经过;13.被告人柴某、颜某、谢某壬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颜某、谢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柴某、颜某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某、谢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与被告人柴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还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多次参与贩毒,即便在指控的几起共同犯罪中,也是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收取毒资、有时还分包毒品,综合考虑被告人颜某还有多起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以不区分主、从犯为妥,但地位、作用相比被告人柴某确实较轻。公安采用特情接洽侦破案件,对于持有毒品待售且已多次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而言,并不存在犯罪引诱。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能作基本供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不符法律规定的,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柴某、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谢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刑初字第281

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柴某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暂扣于宁波市X区公安局的毒品3.7313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静飞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王锡莉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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