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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介绍人就说被告要回台湾去了。被告回台湾后,给原告打来电话说:双方语言不能够沟通,思想观念不一样。以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在一起生活居住,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公证书原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9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即回台湾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故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回台湾后在电话中告知,双方语言不能够沟通,思想观念不一样,并从此以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无法查实,其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诉请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金明

审判员夏月星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曾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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