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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举行了小见面,1998年举行了大见面,1999年在原阳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1月23日生长子,取名王某文,2006年农历10月3日生次子,取名王某武。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刚结婚一个多月被告就找茬生气,并毒打原告。此后,特别是2005年夏天因琐事被告又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后碰到沙发角上,原告的鼻子被沙发角扎穿,在原阳县卫校住院七天。原告出院后被告还是不知悔改,仍经常打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文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王某武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的嫁妆“熊猫”牌21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一套四组合柜,一、二、三沙发一套、迎面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诉状中所述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在外打工,于2009年农历腊月20还曾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腊月24日原告父亲给原告打电话说有事,原告才走的,原告起诉不符合判决离婚条件。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依法判决,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原阳县X乡民政所证明1份。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两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靳堂乡民政所证明,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原告提出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术,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举行了见面仪式,于998年12月31日在原阳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1998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婚后,于2000年农历1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叫王某文,2006年农历10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叫王某武。现在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告在1990年7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7000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引起争吵于2009年农历腊月24日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存于被告家有:一台21熊猫牌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套四组合柜,一、二、三沙发一套、一个迎面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梳妆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结婚时间较长,夫妻双方有较长时间了解,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关系融洽,二人虽在思想问题上意见有所不同,在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互让、互谅、互爱、珍惜其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取他人长处克自己不足,为建立美满的家庭尽心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44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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