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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己、罗某、尹某诉陈某辛、(略)运输公司、王某、陈某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1937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尹某满之母)。

原告朱某乙,男,196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死者之夫)。

原告朱某丙,女,1986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死者之长女)。

原告朱某丙,女,1989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死者之次女)。

原告朱某丁,男,1992年出生,汉族,(略)人,学生,住(略)(系死者之子)。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1975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陈某己,男,1949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男,1977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罗某,女,1957年生,汉族,衡阳市人,城市X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衡阳市人,教师,住(略)。

原告尹某,男,1965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辛,男,1970年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被告(略)运输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1963年生,汉族,(略)人,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男,1981年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被告陈某壬,女,1967年生,汉族,(略)人,(车主),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所在地衡阳市X路。

负责人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己、罗某、尹某诉被告陈某辛、(略)运输公司、王某、陈某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赵某戊;原告陈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尹某;被告陈某辛、被告(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丙、朱某丁等人诉称,2010年9月30日10时15分,因被告王某驾驶无牌东风车与被告陈某辛驾驶的湘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尹某满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x.4元(含朱某乙个人的损失2401.4元)。

原告陈某己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医药费、住院、护某等各项损失x.11元。

原告罗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03元。

原告尹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药费、误某、交通费、护某伤员费等各项损失3106.3元。全案合计损失x.84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丙、朱某丁向某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

3、尸检报告,拟证明死者尹某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4、樟木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赵某甲与死者尹某满系母女关系;

5、尸检费票据,拟证明尸检费情况;

6、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

7、朱某乙的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朱某乙费支付情况;

8、法医鉴书,拟证明朱某乙伤势情况。

原告陈某己向某院提供以下证据:

1、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陈某己的伤情、住院情况;

2、医药发票,拟证明陈某己的药费付情况。

原告罗某向某院提供以下证据:

1、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护某人员的天数人数;

2、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药支付情况。

原告尹某向某院提供以下证据:

1、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误某时某;

2、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支付情况。

被告陈某辛辩称,对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承保了交强和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被告(略)运输公司辩称,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是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某辛,对原告的各项经济部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逐项核实。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是陈某壬雇请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核实。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壬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是雇请的司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实。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略)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丙、朱某丁、尹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陈某己、罗某的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规定的误某时某不符合法律规。被告陈某辛、王某、陈某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且真实合法,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陈某己、罗某提供的法医鉴定,虽然被告(略)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己、罗某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0年9月30日10时1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无牌东风货车沿G107线由北往南方向某驶,途经(略)X乡政府门前弯道下坡地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在弯道下坡,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待上客由被告陈某辛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后左侧尾部相撞,造成湘x号中型通客车将路外行人尹某满撞死和陈某己、罗某、朱某乙、尹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略)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为被告陈某辛驾车不按规定停车,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乙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门诊治疗,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认定误某时某20天。原告陈某己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罗某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治疗17天,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不构成残疾,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15天。原告尹某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门诊治疗,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医疗时某为伤后30天,医疗时某内继续治疗费用控制在1000元左右(凭票),误某时某3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

另查明,被告陈某辛所有的湘x号车挂靠在(略)运输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最高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x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保险期内,被告陈某壬所有的无牌大货车(十通,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x(略))未按法律规定承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某壬在交警队交押金x元,被告陈某辛交押金x元,尹某满死后,其亲属赵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丙、朱某丁在交警大队领款x元。被告方为陈某己垫付医药费x.51元,为罗某垫付医药费5996.33元。被告王某是被告陈某壬雇请司机。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认

原告赵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丙、朱某丁要求被告赔偿死者尹某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2元,精神抚慰金x元,尸体检验费600元。朱某乙的医药费729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某872.4元,交通事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x.4元。原告陈某己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820元,误某6106.8元,医药费x.61元,门诊医药费12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某6106.8元,合计x.11元。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药费5996.33元,门诊医药费1306.7元,误某2600元,护某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x.03元。原告尹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97.7元,鉴定费300元,误某1308.6元,交通费300元,护某伤员误某200元,合计3106.3元,全案合计损失x.84元。被告方均认为,原告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逐项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对原告赵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丙、朱某丁亲属尹某满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以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告扶养人的生活费按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实际人数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尸体检验费以原告提供实际支付票据为赔付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酌定x元。对原告陈某己、罗某、尹某、朱某乙的医药费以原告提供实际支付的正式发票为赔付依据,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以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没有医疗机构证明的不予计付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的住址酌情确定,原告陈某己的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尹某要求赔偿护某伤员费,没有法律赔偿规定。原告罗某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扣发其护某人员工资证明,故对其护某人的护某不予计算。原告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1、原告赵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丙、朱某丁的各项损失:①尹某满的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②丧葬费x元(2167.33元1个月×6个月),③被扶养人生活费9382.33元(4021元/年×7年÷3人),④尸体检验费600元,⑤交通费2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3元。2、朱某乙的各项损失:①门诊医药729元,②误某872.4元(20天×43.6元/天),③交通费200元,④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2101.4元。3、原告陈某己的各项经济损失:①住院医药费x.61元,②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③误某2442.72元(定残前一天56天×43.62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实际住院天数54天×12元/天),⑤门诊医疗费1251.9元,⑥护某2355.48元(实际住院天数54天×43.62元/天),⑦交通费200元,合计x.71元。4、原告罗某的各项损失:①住院医药费5996.33元,②门诊医药费1306.7元,③误某1483.14元(实际住院天数17天×72.24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实际住院天数17天×12元/天),⑤交通费200元,合计9190.17元。5、原告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①医药费997.7元,②误某1308.6元,③交通费200元,④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2806.3元。全案合计总损失x.91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陈某辛驾车不按规定临时某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5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某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就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壬雇请的司机王某驾车在弯道的路段地点超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第4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某、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尹某满,伤者陈某己、罗某、朱某乙、尹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及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辛驾驶的湘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尽量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能得到赔偿,该保险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在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x的损失,且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原告等人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保险条款项目和原告的损失逐项核实,并按照各受害人损失大小的比例计算。因湘x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该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第65条的有关规定,直接赔偿受害第三者(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陈某辛应赔偿的责任部分得以免除。被告(略)运输公司系被告陈某辛所有湘x号车的挂靠单位,且每月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应对被告陈某辛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是被告陈某壬雇请的司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壬称,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不符合酒后驾车,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被追究刑事责任之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等人其它部分项目的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向某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丙、朱某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3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x元死亡赔偿限额÷全案总损失x.27元比例为0.(略)元×交强险应赔偿的项目即x.3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39元,由被告陈某辛赔偿1501.78元。由被告陈某壬赔偿x.16元。由被告陈某辛赔偿原告赵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丙、朱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陈某壬赔偿原告赵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丙、朱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原告朱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2101.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44.64元(医疗费限额x元÷全案医疗费损失x.24元比例为0.(略)元×个人实际医药费72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43.02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全案x.27元比例为0.(略)元×个人实际损失10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3.5元,由被告陈某辛赔偿63.37元,由被告陈某壬赔偿556.87元。

三、原告陈某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x.7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214.31元(医疗费限额x元÷全案医疗费损失x.24元=比例×个人实际医药费x.5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8元(死亡赔偿限额x元÷全案损失x.27元×个人实际损失x.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87元,由被告陈某辛赔偿2112.93元,由被告陈某壬赔偿x.8元。

四、原告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9190.1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444.22元(医疗费限额x元÷全案医疗费损失x.24元=比例×个人实际医疗费7303.0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323.8元(死亡赔偿限额x元÷全案损失x.27元×个人实际损失1683.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45.67元,由被告陈某辛赔偿365.4元,由陈某壬赔偿3211.08元。

五、原告尹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2806.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97.3元(医疗费限额x元÷全案医疗费损失x.24元=比例×个人实际医药费997.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86.46元(死亡赔偿限额x元÷全案损失x.27元=比例×个人实际损失150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0.33元,由被告陈某辛赔偿80.94元,由被告陈某壬赔偿711.27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某辛赔偿责任部分,被告(略)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为原告等人所垫付的医药费和现金应从中扣除。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9元,由被告陈某辛负担2409.5元,被告陈某壬负担24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向某

审判员刘某良

审判员王某花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某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某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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