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乙
辩护人:董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丁
辩护人:陶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戊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戊,辩护人黄某某、董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初,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谢某丙、谢某戊等人在贺州市X村“明海界”的山上采矿。公会镇X村早禾洞的谢某兼(已被判刑)等人以采矿破坏其祖坟的风水龙脉为由,不准谢某乙等人继续采矿,并组织村民持砂枪、大砍刀、铁棍等器械到山上阻止,被闻讯赶来的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干警及时劝阻。同年8月11日晚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等人在同村的谢某某家开会商量解决矿点纠纷时与谢某兼等人在电话中再次发生口角,并相约进行斗殴,伤者治疗费用由谢某甲等人负责。次日上午,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等人组织联合村X村民持大小砍刀、铁棍、木棒等到公会镇X路X路口处,与由谢某兼、谢某某、谢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组织的几十名村民对峙械斗,被闻讯赶来的公会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的公安干警制止,并拉了警戒线。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等人仍不听劝阻,再次组织村民持大小砍刀、铁棍、木棒等向早禾洞方向冲去,早禾洞的谢某兼、谢某某、谢某某等村民手持土铳射击。致使谢某某、谢某己、谢某庚、谢某辛、谢某壬等人被土铳射击的铁砂击伤。其中谢某某、谢某己、谢某庚构成轻伤;谢某辛、谢某壬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谢某丙、谢某戊等人支付了伤者部分治疗费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某、谢某己、谢某庚、谢某辛、谢某壬的陈述,证人覃某某、刘某某、廖某某、曾某某、谢某癸、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火药发射器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公会派出所证明,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的供述及谢某兼、谢某某、谢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组织并持械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组织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谢某己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谢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被告人谢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被告人谢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被告人谢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上诉人谢某甲辩称:2009年8月11日晚上,他与同案人开会是商量如何某决开矿纠纷问题,并非商量打架,案发当天他没有参与打架斗殴,原判认定其参与聚众斗殴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谢某甲没有参与打架斗殴,原判认定其参与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改判上诉人谢某甲无罪。
上诉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谢某乙并非本案组织、策某、指挥的首要分子,原判认定事实有误;2、上诉人谢某乙在本案中属于积极参与者,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上诉人谢某乙当庭认罪,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还辩称,谢某兼等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扩大化有严重过错。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谢某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谢某丙辩称:1、原判部分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本院重新核实;2、本案系因对方引起,且对方打伤其一方人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上诉人谢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谢某丁并非本案组织、策某、指挥的首要分子,原判认定事实有误;2、上诉人谢某丁在本案中属于积极参与者,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上诉人谢某丁当庭认罪,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谢某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戊还辩称:案发前他们没有商量过打架,打架时谢某甲不在场。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戊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还当庭提供了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戊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供的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经查因未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谢某甲辩称案发前他们没有商量打架,案发当天他没有参与打架斗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谢某甲参与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上诉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戊辩称案发前他们没有商量打架、打架时谢某甲不在场的意见;上诉人谢某丙辩称原判部分证据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2009年8月11日晚,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戊等人在本村的谢某某家开会商量解决矿点纠纷时,与谢某兼等人在电话中再次发生口角,并相约进行斗殴,次日上午,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戊等人组织公会镇X村浪记、高桥片的几十名村民,与谢某兼、谢某某、谢某某等人组织的几十名村民械斗的事实,有上诉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戊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谢某兼、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戊在法庭上翻供,缺乏理据。综上,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戊及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戊组织并持械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戊组织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均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谢某乙、谢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乙、谢某丁系本案从犯而非首要分子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戊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戊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谢某己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谢某兼等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扩大化有严重过错。经查,本案系因采矿发生纠纷后,当事双方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反而相互斗气引发的,双方都有责任,并非单方过错。因此,上诉人谢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处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谢某甲的辩护人请求改判谢某甲无罪,上诉人谢某丙请求从轻改判,上诉人谢某乙、谢某丁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谢某乙、谢某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