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常某与被告袁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黑向明和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夏,经人介绍原告给被告位于陶湾镇的集贸市场的工程施工,并于2002年元月交付被告使用,元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在工程结算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讨要此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按房屋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为终生保修,但现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请求法庭进行现场勘验,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应由原告进行保修或支付保修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2年元月30日,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
2、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年年向被告讨要该款,且起诉前说到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录音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照片15张,拟证明房屋主题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或扣减原告相应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须由被告本人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所照房屋为争议房屋,且该房被告已投入使用10年,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被告本人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本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夏,原告常某经人介绍给被告袁某位于陶湾镇集贸市场的房屋施工。工程结束后,2002年1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同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常某出具工程结算单,可证明双方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以支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之日起为宜。被告辩解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应给付原告常某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袁某应给付原告常某工程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期限从2002年1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王海涛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