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03年10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10月22日至2005年1月19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处担任生产副经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处担任总工程师,年薪x元。2005年4月29日被告刘某在去商丘永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额骨骨折、面部外伤。后经被告申请,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月8日作出豫(金人劳)工伤再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刘某2005年4月29日所受伤害为因工负伤。因原告对被告刘某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08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月8日作出豫(金人劳)工伤再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受伤后于2005年4月29日住院治疗。被告自2006年1月31曰开始不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2月2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刘某所受工伤等级为拾级伤残。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5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伙食费900元、工伤鉴定费、检查费52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10月至2006年1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金8640元、失业保险金2160元、生育保险金1080元、工伤保险金2160元。2010年6月22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1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512元、检查费22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刘某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领取事故责任方赔偿医疗费、鉴定费5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85.05元、误工费385.05元、交通费102元、十级伤残赔偿金x.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x.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已被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对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主张的损失如下:l、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76元。被告刘某基于侵权纠纷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领取的x.44元中包含残疾赔偿金x.24元,系对被告因伤致残疾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也系对被告同一伤残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故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被告已得到的残疾赔偿金差额部分。被告刘某的伤残补助金按照其本人工资计算6个月,合计x元,但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中其取得的伤残赔偿金x.24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12元,按照2005年度郑州市X区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2元,按照2005年度郑州市X区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4、工伤鉴定费、检查费520元,该费用由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和检查费用票据相互佐证,法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因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的实际天数,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故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伤残补助金x.76元,医疗补助金751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512元,检查费22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共计x.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负担。
宣判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某于2005年4月29日在去永城的路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不是受公司委派办理公司业务而受伤,不是因公受伤,上诉人不应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76元工伤费用与事实不符。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曾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x.44元,这部分赔偿金应予全部扣除,一审法院仅扣除x.24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上诉人刘某上诉人称,1、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曾获得的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金x.44元从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受害人有权享受来自第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和任职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按上诉人上诉所请求的数额作出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判决。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该案应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应扣除已得到的赔偿,一审扣除x.24元正确,应按工伤待遇补偿。
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刘某的工伤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已经本院生效的(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刘某不是因工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已获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x.44元是否应予扣除,原审扣除的是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也系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赔偿,即是同一伤残造成损失的赔偿,原审将残疾赔偿金x.24元扣除并无不当。刘某主张不应扣除,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应全部扣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刘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