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立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金林、王桂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某旭担任记录。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10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至今已有九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相应提交结婚证一本,永和乡X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曹某乙的证言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颜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8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曹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10月,被告在外打牌,原告要求被告回家撮谷,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负气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外出期间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永和乡X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曹某乙的证言,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审查,事实清楚,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逾两年,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曹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经参考小孩曹某乙的意见,为稳定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小孩曹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上年度得相关统计,结合本地区的生活实际,本院认为,以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为宜。被告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颜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曹某乙随原告曹某甲生活,被告颜某每月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200元。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军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人民陪审员王桂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某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