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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某,因不批准逮捕于7月15日被释放,同日经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康某驾驶红色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高新区往石杨某方向行驶至某地时,车头正前中部与其车行方向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接触,致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康某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康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父亲张某在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人康某依调解书内容履行了部分赔偿内容,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拘某、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尸体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居民死亡殡葬证,鉴定文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死者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康某在交通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且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弥补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雪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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