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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乙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河南省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生于1977年9月18日,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乙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旗、被告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元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蔡某奇,2007年生一男孩,取名蔡某昊。由于双方互不了解,同居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务锁事吵闹,对原告无故打骂。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负责任。双方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为早日解除痛苦,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互不负担对方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答辩称,被告关心原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子女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与蔡某乙同居,开始生活。2001年农历正月初生一女孩,取名蔡某奇,2007年又生一男孩,取名蔡某昊,他们一直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2009年6月份,杨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再回到被告家。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娘家在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X乡,其父母已过世,其姐是源汇区X乡人,已于2009年病故。被告蔡某乙的父母均健在。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利益和原、被告二人的具体情况为原则。原、被告的女儿已9岁,儿子已2岁半,他们常年跟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原告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居无定所,生活无着落,直接抚养女儿有一定的困难,对其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不利。其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被告自愿承担其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财产的分割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女儿蔡某奇、儿子蔡某昊由被告蔡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子女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杨某某有探视其子女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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