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三台县人,无业。1981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1月因盗窃被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胥某伙同苏强(音,在逃)窜至天水市6路公交车上,乘人不备盗得乘客曹小文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20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余额3000元)、信用合作社飞天卡一张(余额8.1万余元,附有密码纸条)等物。胥某与苏强于当日在自动取款机上分10次提取飞天卡内存款2万元,后将钱包及二张银行卡丢弃。事后胥某分得赃款40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失主曹小文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5日14时许其在乘座6路公交车时被一男子用刀片划破衣袋盗走钱包,内装现金120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余额3000元)、信用合作社飞天卡一张(余额8.1万余元,附有密码纸条)等物的事实。
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曹小文被盗的信用卡当日被他人分十次取走现金2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胥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在公交车上盗窃曹小文财物的事实。
四,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200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胥某曾多次因同类违法犯罪被判刑和劳动教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胥某曾因抢劫、诈骗、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判刑,释放后不思悔过,实属屡教不改,本应严惩,但鉴于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赵晨曦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