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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0日至7月11日被告人董某与郑新峰(已判决)经预谋,利用在河南××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做拉料工、仓库搬运工的便利,先后分四次将五车大米从河南××啤酒实业有限公司的大米仓库拉出,其中三车卖到了黑庄庆丰大米市场,二人将所得赃款分掉。2008年7月11日,二人再次向外运二车大米时被单位保安发现,郑新峰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大米价值人民币x元。

2011年7月31日,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黄某、常某、屈××的证言,同案犯郑新峰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董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董某犯罪情节,念及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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