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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2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占某某为了赚取改装费,明知是来路不明的摩托车,仍在本市松江区X镇X村圣渡X号其经营的修车铺内进行改装,并介绍给老乡吕某甲(另案处理)低价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甲、吕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改装并介绍他人购买,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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