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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XX、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09年1月7日晚7时30分许,在其工作单位即本市X路X号的闸北区中心医院的总值班室内,容留外来人员秦XX、姚XX、甘XX、唐XX、贾XX(均另行处理)等人吸食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秦XX、姚XX、甘XX、唐XX、贾XX、夏XX、陈XX、朱XX、单X、赵XX、胥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检查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的尿液检验申请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XX一贯工作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故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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