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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借原告承兑汇票x元用于购硫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部分现金,下欠6724元至今未能偿付。原告为催要该款,支付交通费152.5元、住宿费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现金6724元及交通费、住宿费202.5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借其承兑汇票x元及偿还部分现金,下欠6724元属实,被告现在没有钱偿还,同意给原告货。不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现金x元。2、交通费单据11张、住宿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要该款,支付交通费152.5元、住宿费50元。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发表意见,也不同意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此证据的默认,此证据也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借原告魏某承兑汇票一支,该汇票中金额为x元,被告用于购买硫酸,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硫酸款贰万另柒佰贰拾肆(x元)陈某生,2008.12.X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部分现金,下欠6724元至今未能偿付。原告为催要该款,支付交通费152.5元、住宿费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现金6724元及交通费、住宿费202.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现金x元,除偿还部分外,下欠6724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24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因该费用属于原告在诉讼期间所支付的实际费用,被告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现金6724元、交通费152.5元、住宿费50元,上述共计6926.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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