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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2009年12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鲁山县X路“XXX”服饰店门前,伺机盗窃作案时,见城关镇女青年徐X华停放在此的一辆“捷马”牌黑色折叠自行车,便趁人不备,上前用自制工具将自行车撬开盗走。所得赃物用于换取毒品。经物价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270元。

2、2009年10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鲁山县X街“XX大药房”门前,伺机盗窃作案时,见城关镇女青年季XX停放在此的一辆“捷马”牌20型折叠自行车,便趁人不备,在撬锁无果后,将该车推走,以12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290元。

3、2009年10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其丈夫李小保(另案处理),来到鲁山县城“XX”财富广场一鞋店门前,伺机盗窃作案时,见张店乡女青年徐X青停放在此的一辆“捷马”牌26型自行车,遂趁人不备,上前用自制工具将自行车撬开后盗走。所得赃款已用于换取毒品。经物价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280元。

4、2009年1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鲁山县X路西段“XX宾馆”后院,伺机盗窃作案时,发现张店乡女青年朱XX停放在此的一辆“豪杰”折叠22型自行车没有上锁,便趁人不备,上前将自行车推走。所得赃物用于换取毒品。经物价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华、季XX、徐X青、朱XX陈述,证人杨XX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前科判决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

2月1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为云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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