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某,男,1950年生。
被告候某,女,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侯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晋某诉被告候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由审判员张瑞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被告侯某、被告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诉称:被告因买车借原告晋某现金9495元,期限由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11月7日,分一期归还,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100%,并有家中财产作抵押,侯某担保到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x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候某辩称:被告候某并没有借原告晋某9495元,被告侯某也没有为被告候某担保过。在1999年8月7日,被告候某才16岁,还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会有财产作抵押。在印象中,原告晋某诱骗被告候某在一个条子上签名,并说对被告候某无关,并且原告晋某用手捂盖条子上的内容,让被告候某签名,现在被告候某才知道是原告晋某骗了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侯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候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侯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候某认为原告晋某提交的借据根本没有见过,借据上的字不是被告候某写的。被告侯某认为借据上自己的名字有点像自己写的,但已经记不清了。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候某因买车借原告晋某现金9495元,期限由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11月7日,分一期归还,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100ⅲ胁矣屑浦鞑肿旱唬姹罡窈酚晃姹蚋⒑⒂嵊┨95保街璧罱究鸨菇寤刮V怼榱鞑唬姹蚋⒑⒂胗坝睢柡朲Z”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候某向原告晋某借款9495元,并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侯某作为被告候某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9495元从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11月7日的利息为9495元×123月×0.025元=x.12元,因原告晋某只要求被告候某、侯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候某的代理人主张借贷关系有欺诈,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晋某借款本金9495元、利息x元,共计x元,由被告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候某、侯某承担(原告晋某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候某、侯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富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