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X区人,现住(略),工人。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1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28日21时20分许,驾驶人曹某醉酒后驾驶陕x号豪爵125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城内西门坪路段被甘泉县X区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曹某的血样鉴定,其血醇浓度为203.25mg/x,系醉酒后驾驶车辆。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与朋友在(略)马某饭馆就餐,席间几人共饮用两瓶泸州老白干白酒。当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x号豪爵125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被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
中心鉴定,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曹某血样中血醇浓度为203.25mg/x,系醉酒后驾车。
又查明,被告人曹某无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为其朋友杨明明所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9月28日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执勤时将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曹某查获。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曹某所驾驶x号豪爵125两轮摩托车系其朋友杨明明所有。
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曹某在(略)马某饭馆就餐时的菜单、酒水单以及酒瓶依法予以提取。
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2011年9月30日经该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样中血醇浓度为203.25mg/x,系醉酒后驾车。
证人马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20时许,其几人与被告人曹某在(略)马某饭馆用餐,席间共饮用泸州老白干白酒两瓶。
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其2011年9月28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全部事实与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曹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