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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20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李某(在逃)、张顺意(收容教养)在榆阳区X镇X排盗窃XXX的灰色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李某、张顺意的供述及二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害人XXX的报案,买赃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苏小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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