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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位子女,其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女儿刘某现已结婚成家。因我与被告之间感情不和,被告与本村一男人鬼混数年,并多次私奔,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刘某、刘某归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x元,我与被告平均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于199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位子女,其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婚生女刘某现已结婚成家,婚生子刘某、刘某均在小学读书。因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被告在四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2010年及2011年期间向同村X村民闫清旺、刘某得共计借款x元,用于寻找被告及孩子上学开支,至今尚未偿还。还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结合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年外出,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又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关于婚生子刘某、刘某的抚养问题,因刘某、刘某近几年来一直跟随原告学习和生活,被告对其未尽抚养义务,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关于债务x元,因该债务系原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孩子上学及寻找被告所欠,依法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姚某向原告支付抚养费x.72元(5523.73元/年×25%×19年=x.72元)。

三、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x元。

以上第某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光

审判员李全义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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