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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中牟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诉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住中牟县X村。

法定代表人於某,任镇长。

原告中牟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

代表人王某乙,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41岁。

被告张某,男,29岁。

原告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滩镇X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与被告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滩镇X镇建设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位于万滩镇X村北原中牟板材厂的31.16亩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万滩镇政府。1997年10月20日,原告万滩镇政府将该土地连同地面建筑物、附属物及水电设备等出租给郑州市X区富丰现代养鸡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养鸡服务部),因该养鸡服务部未某合同约定发展生产,实际停业多年,亦未某纳租金,租赁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2009年5月21日,中牟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中的x.0平方米批准拨用给原告村镇发展中心,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8月2日,原告万滩镇政府在郑州晚报声明公告解除该租赁合同。现被告实际占有和控制该土地及财产,其强占行为侵犯了原告万滩镇政府的土地所有权及原告村镇发展中心的土地使用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添附的财产,归还其侵占原告的31.16亩土地及地面建筑物、附属物及水电设备等(价值30万)。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万滩镇政府将该31.16亩土地及房屋、地面附属物及水电设备等出租给养鸡服务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租期内,乙方不得转租第三者,在未某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更改生产经营项目,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2、2011年8月2日《郑州晚报》A29版一份,证明原告万滩镇政府在该报纸发表声明公告,该《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7月27日解除;

3、牟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土地所有权人为原告万滩镇X村镇建设发展中心;

4、万滩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土地及房屋、地面附属物、水电设备等现由张某占有。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本案受理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在调查笔录中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该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土地面积为x.0平方米,现由其占有,但未某用。土地上有原告万滩镇政府的房屋、地面附属物及水电设备,后养鸡服务部亦建造房屋。2009年8月被告合伙人李××与养鸡服务部代表人杨××(当时已死亡)之弟杨××签订协议,并列有地面附属物清单,约定由李××支付杨景田40万元,由李××以养鸡服务部的名义向原告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缴纳租赁费,2009年的租赁费x元已付清,2010年至今的租赁费原告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拒收。被告称其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该《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不清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该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并拍摄现场照片),具体内容如下:该院坐西朝东,呈长方形,东西宽,南北长,院西边以鸡舍为界,其余三边以砖垒院墙为界,鸡舍均有破损,部分鸡舍内有玉米棒(被告之母称系其存放)及预制板(被告之母称系其存放,约有一百多块),院内种有大蒜,院东南角种植有六、七分玉米尚未某获。院内有柿树二十棵左右,若干李子树。院墙东北侧处有一鱼池,被告之母称内有其放养的草鱼两千尾,每尾重约一、二斤,有鲶鱼一千尾,鱼池系其所建。被告之母称南侧鸡舍顶部的石棉瓦系其维修时添置。正对院大门约五十米处有两间平台,被告之母称其维修过屋顶,粉刷了屋内墙体。院墙内围种有杨树,东南角及西边鸡舍前种有部分梧桐。院北边有瓦房若干间,东北角及东南角各有平台,东南角平台旁有鸡舍。大门右侧厨房及院门右侧鸡舍被告之母称由其所建。大门左侧院内有沙土,被告之母称沙土约8车,每车500元(后八轮)。被告之母称其添置有鸡舍铁皮门三扇,院大红铁门一扇。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对《租赁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对该《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不清楚,本院对该声明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在调查笔录中称该土地现由其占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若干张),原告对勘验笔录中被告之母所称的由被告添置的财产予以认可,本院对勘验笔录的内容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称“2009年8月被告合伙人李××与养鸡服务部代表人杨××(当时已死亡)之弟杨××签订协议,并列有地面附属物清单,约定由李××支付杨××40万元,由李××以养鸡服务部的名义向原告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缴纳租赁费,2009年的租赁费x元已付清,2010年至今的租赁费原告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拒收”,原告称不属实,被告亦未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被告称“…该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土地面积为x.0平方米,现由其占有…,土地上有原告万滩镇政府的房屋、地面附属物及水电设备,…”,与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调查笔录的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不一致,被告亦未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位于万滩镇X村北原中牟板材厂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万滩镇政府。1997年10月20日,原告万滩镇政府将该场地租给养鸡服务部,并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万滩乡政府)、乙(养鸡服务部)双方协商,就原中牟板材厂场地租给乙方做养鸡场一事,订立如下合同:…二、场地共计x.4平方米(31.16亩)及房屋、地面附属物、水、电设备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到二零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前十年每年为一万元,后十年按原基数一万元每年5%递增向甲方交租金。租金上交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乙方交给甲方第一年的全部租金,以后每年九月下旬交纳租金。…六、在租期内,乙方不得转租第三者,在未某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更改生产经营项目,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内,因经营生产市场等因素造成停产时间达半年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09年5月21日,中牟县X镇X村X村北的土地批准拨用给原告村镇发展中心,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x.0平方米。2011年8月2日,原告万滩镇政府在郑州晚报声明公告解除该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郑州市X区富丰现代养鸡服务部:因你服务部未某1997年10月20日与我方所签租赁合同发展生产,实际停业多年,且未某约定缴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我方决定解除该租赁合同,特此公告通知。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2011年7月27日”。该场地现由被告占有,土地上有原告万滩镇政府的房屋、地面附属物及水电设备,亦有被告建造的房屋、地面附属物及添置的财产等(调查笔录中被告之母称由被告添置的财产)。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添附的财产(调查笔录中被告之母称由被告添置的财产),归还其侵占原告的31.16亩土地及地面建筑物、附属物及水电设备等。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万滩镇政府与养鸡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1997年9月30日起到2017年9月30日止),乙方不得转租第三者,在未某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更改生产经营项目,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土地面积为x.0平方米。被告称其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其合伙人李××与养鸡服务部代表人杨××之弟杨××签订协议(被告称杨××已死亡),由李××支付杨××40万元,由李××以养鸡服务部的名义向原告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缴纳租赁费,2009年的租赁费x元已付清,2010年至今的租赁费原告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拒收,但未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该场地的行为系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万滩镇政府的土地所有权及原告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的土地使用权;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添附的财产(对于调查笔录中被告之母称由被告添置的财产,原告予以认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侵占的31.16亩土地及地面建筑物、附属物及水电设备等,由于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土地面积为x.0平方米,本院依照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该场地面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面建筑物、附属物及水电设备等,由于二原告未某供地面建筑物、附属物及水电设备清单,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侵占的位于万滩镇X村北、地号为“02-10-”的x.0平方米土地归还原告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及原告中牟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并清除其添附的财产;

二、驳回原告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原告中牟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原告中牟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负担1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朱肖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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