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灞桥区XX街道办事处XXX一组村X组XXX号。
被告刘XX,男,汉族,陕西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雇其给他搬迁仓库,干活中其被重物砸伤右脚拇指。其现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诉被告刘XX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写明被告刘XX的住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本院又专门告知原告应提供被告的确切住所,但原告始终不能提供被告的住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刘XX的起诉。
本院退付原告预交的500元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决,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全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