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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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龙),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岁。曾因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铝材市场家鑫五金门口将被害人封XX的一辆绿色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3800元。

二、200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到郑州市南三环沙发材料市场X号店门口将被害人姚XX一辆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1230元。

三、200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到郑州市南三环沙发材料市场X号门口将被害人肖XX的一辆绿色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1784元。

四、2009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到郑州市孙八寨金海市场南门将被害人刘XX的一辆牧野金鹿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3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均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张某某未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自愿认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到郑州市南三环沙发材料市场X号门口将被害人肖XX的一辆绿色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4元。

二、2009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到郑州市孙八寨金海市场南门将被害人刘XX的一辆牧野金鹿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三、200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到郑州市南三环沙发材料市场X号店门口将被害人姚XX一辆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

四、200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铝材市场家鑫五金门口将被害人封XX的一辆绿色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为3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2日晚上,其和张某某预谋后在郑州市X村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其于2009年12月20日凌晨到郑州市南三环沙发材料市场X号门口盗窃一辆绿色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于12月22日凌晨在南三环沙发材料市场X号店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于12月28日凌晨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铝材市场家鑫五金门口盗窃一辆绿色的电动车。

2.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彭某某预谋后,于2009年12月22日晚上在郑州市X村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

3.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0日早上,其发现放到郑州市南三环沙发材料市场X号店门前的电动三轮车被盗。

4.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3日早上,其发现放到郑州市X村金海市场南大门外的电动三轮车被盗。

5.被害人姚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2日早上早晨7时许,其发现放在郑州市南三环沙发材料市场X号门前的电动三轮车被盗。

6.被害人封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8日早上8时,其发现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铝材市场家鑫五金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被盗。

7.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四辆电动三轮车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第三起盗窃的事实,仅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此起盗窃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物品价值x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价值3900元,属于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或赃物折价款一千七百八十四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肖XX;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或赃物折价款三千九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刘XX;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或赃物折价款一千二百三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姚XX;绿色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或赃物折价款三千八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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