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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3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和强奸罪于1994年2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5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及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亿佰源洗浴中心X房间,将10包黄某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郭X,被当场抓获。经鉴定,10包黄某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2.01克。案发后,毒品已上缴给郑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郭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贩卖海洛因2.01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贾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受到刑事处罚,此次又实施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某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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