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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马某某、唐河县马某扶乡人民政府王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乡长职务。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司某某与马某某、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某扶乡政府)、王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占军,马某扶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俊海,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某诉称:2000年12月30日,我和唐河县农行签订了x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唐河县农行没有把x元的借款直接支付给我,而是以我名义又存入唐河县农行。2001年元月14日,马某某从唐河县农行将我的x元存单领走。现我已将唐河县农行的x元借款清偿,为此支付的各种损失5000元,经多次与马某某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马某某向我偿还x元及利息,并赔偿我的损失5000元。

马某某辩称:2001年1月,马某振乡政府为解决财政困难,以各村委的支书主任和乡各站所人员名义,从唐河农行贷款40余万元,该款全部由马某抚乡政府使用。因司某某当时属林站职工,所以也以他名义贷款x元,之后,唐河农行将该借款转为存款,最后由马某扶乡政府时任财政所长王某某将本案的x元领取。因此,应追加王某某和马某扶乡政府为本案的被告。

马某扶乡政府辩称:马某某称马某扶乡政府于2001年元月,因经济困难,让各站所及村支书、主任私贷公用的说法不属实。因本案的x元款项并没有在马某扶乡财政所的帐目上有显示,所以马某扶乡政府不是本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请求依法予以公正处理。

王某某辩称:2001年元月,马某扶乡政府号召各职能部门及各村委从唐河农行贷款用于完成上交任务,唐河农行与各贷款人办理完贷款手续后,又以贷款人名义将贷款转为存款,马某扶乡财政所作为政府的经济管理人,将包括司某某名下的x元存款在内的全部款项取出后,归马某扶乡政府使用,我作为马某扶乡政府财政所的时任所长,为支取司某某名下的存款而签名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所以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马某扶乡政府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司某某向唐河农行贷款x元,与唐河农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三年,担保人为王某阳、马某某,唐河农行向司某某履行了贷款义务。2001年元月13日,以司某某为户名,将上述贷款x元存入唐河农行。2001年元月14日,马某某给唐河农行出具领条一份,将司某某的存单领取,该条显示:领条今领到司某某定活两便储蓄存单x元,贰万伍仟元整,马某某,2001、元、X号。当天,马某某将司某某的存单交给马某扶乡财政所的时任会计卢印(已死亡),卢印给马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显示:收条,今收林站扶贫款存折壹张共计贰万伍仟元整,财政所卢印,2001、1、X号。2001年元月18日,马某扶乡财政所将司某某等人的存款,从唐河农行取出,给唐河农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唐河农行,由于马某扶营业所撤销,马某扶乡扶贫贷款共计金额肆拾伍万元,由马某扶乡财政所代取,并由领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字,回去发给农户,农户清单附后。经办王某某,马某扶乡财政所2010年元月X号。该情况说明加盖有“唐河县X乡财政所”印章。唐河农行也在上述情况说明上作如下批注:“建宾,见字后凭此支付引户活期存单支取手续,每份存单上必须由王某某签字方可。王某德、2001.元.X号。马某扶乡财政所领取上述款项后,未发给司某某。2005年,唐河农行以司某某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昝岗法庭提起诉讼。案件经调解再审和南阳中院二审后,判令司某某向唐河县农行偿还借款x元,并按年利率5.94%支付利息。担保人王某阳、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某某将借款本金x元予以清偿。之后,司某某多次向马某某及马某扶乡政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马某扶乡的时任副乡长王某阳在(2007)唐民再字第X号一案中陈述:为司某某提供贷款担保是因临近年关,乡里财政困难,所以马某扶乡政府与农行协调了一笔借款,由于借款不能以马某扶乡政府的名义借,故分解到各村委、站所。王某阳作为当时分管林站的领导,对林站分得的x元借款,以司某某(时任林站会计)名义贷款,由王某阳、马某某作担保,实际是私贷公用。司某某为清偿本案的贷款承担案件受理费用303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条、已生效的判决书、还款手续、情况说明等证据收集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马某扶乡政府为解决临时资金困难,以司某某等人名义从唐河农行办理借款,并把该款实际占有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司某某已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唐河农行,马某扶乡政府应向司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马某某作为马某扶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和时任乡财政所所长王某某,在为办理司某某借款支取过程中,领取存单和在存单上签名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这与时任马某扶乡政府的副乡长王某阳在唐河农行诉司某某逾期借款一案中的陈述相印证,也与马某扶乡财政所从唐河农行领取司某某等31户的款项时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故马某某、王某某辩称应由马某扶乡政府向司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扶乡政府辩称其账目中不显示收到司某某的x元款项,也没占有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致于是否把收到司某某的x元之入帐,应属其内部的账务管理问题,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司某某向马某某主张权利,显属不妥,故其请求马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是因贷款而产生,司某某要求还本付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其中为诉讼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3030元,应予支持。剩余部分未能提交其损失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司某某偿还欠款x元,赔偿损失3030元,共计x元。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结清日止。

二、马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若逾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马某扶乡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代理审判员刘书堂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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