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镇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镇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高某敏为镇平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哲、一审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第三人陈某某之子陈某阳经原告余某介绍在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归还本息。原告余某遂代陈某阳偿还了贷款本息。原告余某在向陈某阳催要代偿借款的过程中,陈某龙、第三人陈某某分别与原告余某签订相关协议。2008年8月,陈某阳偿还原告余某欠款3000元未再偿还。原告余某将陈某阳、陈某龙、第三人陈某某诉之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在2009年11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协议出具(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陈某阳、陈某龙、第三人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余某欠款本息,且互负连带责任。2010年4月19日,原告余某申请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6月8日,该院作出(2010)开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第三人陈某某及其配偶第三人高某某、陈某阳其配偶贾美丽、陈某龙及其配偶高某银行存款x元。2010年6月11日,第三人陈某某持王某乙的证言、镇平县张林某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和毁损的编号为壹号的证件以及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到被告镇平县民政局补办离婚证,第三人陈某某以“于1984年7月6日在镇平县张林某民政所与第三人高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现因离婚证毁损”为由,填写《申请补办领婚姻登记证明声明书》,申请补领离婚证,同时,被告镇平县民政局填写《补办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审查同意为第三人陈某某补发x—2010—x号离婚证。2010年6月12日,第三人高某某持该离婚证向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案件暂缓执行。2010年7月1日,镇平县张林某民政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陈某某与高某某原是黑龙集乡公吉王某人,黑龙集乡合并张林某后,没有移交相关婚姻档案。我所先前出据的陈某某与高某某夫妇于1984年离婚的证明是依据公吉王某支书的证言和他们手持的洗过的离婚证明碎片。
另查明,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的户口均于2010年3月23日由镇平县X乡公吉王某迁入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户口簿上载明婚姻状况均为已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余某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共他组织……”。同时《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些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明确说明:作为原告既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可以不是行政管理对象,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亦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为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补发的x—2010一x号离婚证,第三人高某某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致使原告余某申请的民事执行案件无法执行,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的补发证行为直接影响原告余某的债权实现,故原告余某与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的补证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余某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享有为第三人陈某某补办离婚证的法定职权,《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结合本案,第三人陈某某向原婚姻登记机关即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离婚证,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依据上述规定,享有为第三人陈某某补发离婚证的法定职权。三、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的补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陈某某申请被告镇平县民政局补领离婚证,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办理。该条明确规定:“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即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该(一)、(三)、(四)项条件均成立,但涉及第(二)项条件,第三人陈某某仅提供一份毁损严重的证件和2010年6月10日张林某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但这些证据依法不符合该项条件,首先,从法律规定方面看,《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补办领结婚证或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才能补办结婚证或离婚证。《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也同时规定:“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了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依据这些条款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镇平县民政局应对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或者对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案记录证明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方能为第三人陈某某补办离婚证,而镇平县张林某民政所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仅是证明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在该所办理离婚手续,而非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且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亦未对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故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仅依据上述证据即认定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依法登记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证据取舍角度看,镇平县张林某民政所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与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的常住户口簿上婚姻状况上登记的已婚状况相矛盾,同时该证明仅依据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以及毁损严重的证件即确定第三人高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已登记离婚法院依法不能认定。且该证明后被2010年7月1日镇平县张林某民政所另行出具的被本院采信的情况说明所推翻。故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依据不予应被采信的证据去认定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已登记离婚的事实属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被告镇平县民政局认定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已依法登记离婚符合补办条件,并为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补发的x—201O一x号离婚证明显缺乏证据,依法应予撤销。四、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的权利可另行主张。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亦不能确认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已依法登记离婚或未登记离婚,本案仅从法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确凿证据方面进行处理的。镇平县张林某政所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陈某某与高某某原是黑龙集乡公吉王某人,黑龙集乡合并张林某后,并没有移交相关婚姻档案。据此第三人陈某某仍可到镇平县张林某民政所去查询婚姻登记档案的下落,若能查找到原始档案,那第三人陈某某可继续申请补领;若原始档案丢失,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后,第三人陈某某持《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手续,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或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综上,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于2010年6月11日为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补发的x-2010-x号离婚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于2010年6月11日为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补发的x—2010-x号离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民政局负担。
二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既没有肯定原件,也没有否定原件,在没有认定该离婚证原件真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余某与镇平县民政局为二上诉人补办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视为适格的原告。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一审法院未能认定陈某某、高某某离婚与否,但又自相矛盾地声称“依法撤销陈某某、高某某的离婚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请。
被上诉人余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被告镇平县民政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诉人陈某某、高某某于1984年7月6日办理离婚的档案资料,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余某是适格的原告。因一审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为上诉人陈某某、高某某补发了离婚证,上诉人高某某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致使被上诉人余某申请民事执行案件无法执行。一审被告补发离婚证的行为直接影响被上诉人余某债权的实现。因此,被上诉人余某与补发离婚证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二上诉人存在如下错误。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应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判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只能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材料,本案一审被告在无法确定离婚证碎片的真伪及内容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一审法院无查明“离婚证碎片”真伪及内容的义务。
一审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答辩称:余某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所补“证件”的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镇平县民政局给被上诉人陈某某、高某某补发的离婚证,直接影响被上诉人余某的债权实现,被上诉人余某与该补发离婚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余某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依照法律规定,镇平县民政局依法享有补发离婚证之职权。但在为二上诉人陈某某、高某某补发离婚证时,没有依法查证、核实档案材料,仅凭二上诉人提供的离婚证碎片及证明等不属于离婚档案的证据材料,就为二上诉人补办离婚证,属补办离婚证时主要证据不足。镇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某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