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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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该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书记员贺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宁x”货车,由西向东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到下行线x+500m处,在超车道内行车时,追尾于XXX驾驶的“晋x/晋x挂”半挂车尾部,导致“宁x”货车乘员XXX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邵某就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他的犯罪事实表示认可,对指控罪名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宁x”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公路吴定段下行线x+500m处,因前方堵车,便驶入超车道内,由于超车道内也堵车,且他所驾驶的车超载,追尾于XXX驾驶的“晋x/晋x挂”半挂车尾部,导致“宁x”货车乘员XXX颅脑损伤而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1月27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邵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XXX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邵某供述,2010年1月16日23时,他和XXX驾驶一辆卡车从银川出发去太原送10.0吨西红柿。车一直由他开着,XXX在后座睡觉,1月17日7时左右,他见前方堵车,就转入超车道行驶,过了四、五个车位,看见超车道内前20米左右也堵车,他就踩刹车,可刹车失灵,心一慌往左边打方向,刮着护栏向前行驶,一下子撞到了前面那辆半挂车尾部,XXX被夹在车里了。2、证人XXX证明,2010年1月17日早上,他驾驶“晋x/晋x”挂车从绥德上高速往介休送煤,行至青银高速x处,因前面堵车,便将车停在超车道内,停车四、五分钟,后面来了一辆车撞到他的车尾部了,事发后他看到后车卧铺上有一人被夹在里面了,脸上流着血。3、肇事现场勘察表记载表明,现场位于G20下行线x+500m处,道路呈由西向东走向。现场留有两辆肇事车,一辆为头东尾西货车,停于下行线超车道内,车号为“宁x”,以下称甲车;一辆同向的半挂车车号为“晋x/晋x挂”,以下称乙车。甲车后无明显刹车印痕,前部严重变形,向内凹陷,驾驶室右侧凹陷部分伴有大量血迹,一人死亡。乙挂车左后尾部受损,向前凹陷,两车紧贴。4、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后,邵某所驾车辆后,路面无明显刹车印痕,车前面部严重受损。5、尸体检验报告表明XXX系颅脑损伤死亡。6、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榆公交高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本起事故中,邵某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大,XXX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邵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XXX应负次要责任,XXX无责任。7、行驶证复印件表明,邵某所驾驶的车辆核定载质量为x。8、人口信息表明,邵某生于1968年3月13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从事机动车辆交通运输过程中,由于超载,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乘员XXX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邵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邵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苏毅

审判员梁进联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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