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广西贵港市森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q誉。
原告庄某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森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10年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帮其从台泥运熟料到其指定的地点,双方并约定好运费。原告从2010年11月份开始为被告运台泥熟料,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运费给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继续为被告运熟料。双方于2011年6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65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运费156500元。
被告森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10年11月,被告经与原告口头协商议定:原告派货车为被告从台泥贵港水泥有限公司运输熟料等货物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运费给原告。原告从2010年11月26日开始派桂x、桂x、桂x、桂x、桂x、桂x号等货车为被告运输台泥熟料等货物,至2011年2月15日,原告共运输货物9977.56吨,被告开具(略)-(略)号收单凭证给原告收执,被告方工作人员潘梦、蒋某、罗q誉在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双方于2011年6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6500元。结算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单凭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运输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65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付运费,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贵港市森誉运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庄某运费156500元。
本案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为1715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森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