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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此李某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科。

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建、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的被告王某某承包了白=X二中的餐厅承建工程,后又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李某乙。李某乙找到我,要我为他干活,并许诺每月工资1500元。2009年3月18日,被告李某乙让我开他的三马车去拉架杆,回来的路上,三马车前面栏杆突然断裂,把我和另一工人邢某常夹在中间。工友把我们送到濮阳县医院,李某乙已经在那等着呢。我住院21天,经检查为第十一胸椎压缩性骨折,濮阳市腾龙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应承担原告所诉。我也是一个打工的,是给王某某和振兴公司打工。我没有让李某甲去拉架杆。原告受伤后,我听工人说,才赶到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给李某甲报了合作医疗1900元,又给了李某甲1000元。我承担了x多元。我没有许诺过给李某乙工资15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驾驶证,2、原告明知超载有危险性,仍旧超载,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门责任,3、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王某某分包了白=X乡二中餐厅承建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李某乙。二者均无建筑资质。2009年3月18日,受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原告李某甲,伙同工友邢某常驾驶被告李某乙的农用三马车去柳屯为工地拉架杆,该车长约2.2米,宽约1.4米。返回途中,三马车栏杆断裂,车后倾,前轮离地,将原告与邢某常夹在中间,原告受伤住院,4月8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第十一胸椎压缩性骨折。被告李某乙支付了3600元医疗费用。2009年7月24日,濮阳龙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进行了鉴定,7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甲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李某玲系李某甲妻子,X年X月X日生,视力残疾,为一级盲;李某霞系原告李某甲女儿,X年X月X日生;李某闯系原告李某甲儿子,X年X月X日生;李某公系原告李某甲父亲,X年X月X日生,李某甲兄妹三人;李某甲驾驶证为河南省濮阳市农机监理所颁发,有效期为2004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3日。原告诉求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邢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及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明原告李某甲开三马车拉架杆翻车与同车拉架杆的邢某常所证不符,且李某甲所述与证人邢某常所证吻合一致,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均不在现场,故二证人所证翻车的情节,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乙称已承担住院治疗费x元和其他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并未要求住院治疗费,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分包关系,原告李某甲为被告李某乙提供劳务,领取报酬,与被告李某乙系雇佣关系。

原告李某甲为工地拉架杆受伤,系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某乙,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驾驶三马车承载架杆上路行驶,栏杆断裂,违反安全生产和安全行驶的规定,原告李某甲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李某乙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谨慎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对交通费的诉求,没有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求应由二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为4454元/年÷365天×21天=256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营养费为4454元/年÷365天×21天=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4元/年÷365天×21天=256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x#%=x元;被抚养人李某霞生活费为3044元/年×1年x%=608.8元;被抚养人李某闯生活费3044元/年×3年x%=1826.4元;被抚养人李某玲生活费3044元/年×20年x%=x元;鉴定费用800元;被抚养人李某公生活费3044元/年×17年×20%÷3=344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元。

因原告李某甲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李某乙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减轻被告李某乙的20%赔偿责任,则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x.2×80%=x.1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聂泠雪

审判员:刘某山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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